長春市刑事律師帶大家了解英國那家大律師事務所,為什么會被制裁,接下來我們就一起了解一下本文的詳細內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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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新疆棉花事件,
諸如H&M等企業也為自己的行為嘗到了苦頭。
這是從市場的角度,讓這些機構承擔責任。
而從國家的角度呢?
3月26日,中國外交部宣布對英國8名人員,
以及4個實體實施制裁。
而其中一個,是英國頂級的律所:
埃塞克斯園大律師事務所(以下稱ECC)。
他們為什么會被制裁?
制裁后發生了什么?
制裁的邏輯是怎樣的?
為此,我們特別邀請了牛津大學法學碩士徐之冠
撰寫了今天的內容。
3月26日,中國外交部宣布對英方9名人員和4個實體實施制裁,其中包括了業界堪稱頂級的埃塞克斯園大律師事務所(Essex Court Chambers(以下稱ECC)。
制裁措施猶如一顆重磅炸彈,瞬間炸開英國司法界。制裁措施公布僅僅幾天之后,ECC倫敦辦公室的吳正飛御用大律師(Jern-Fei Ng QC)就離開了ECC。
他后來加入另一家大律師事務所7BR,值得一提的是,原籍馬來西亞的吳大律師無疑是大律師行業中的翹楚,他在38歲那年就成為了御用大律師;
而根據《金融時報》的報道,ECC的新加坡分部更是直接被制裁連鍋端,其所有成員均已離開。
伴隨著制裁的巨大效果,相關爭論也不絕于耳,其中一個核心問題是:英國司法體系下的所謂大律師事務所,應不應該因為其成員的行為而受到制裁?
本文試圖做一些個人的簡要分析,歡迎拍磚。
01.
律所究竟是否可以作為“實體”被制裁?
制裁消息發布之初,就有評論站出來表示:ECC不是律師事務所。
ECC僅僅是大律師們合租的工作場地,里面的每個大律師均為個體戶,所以不應作為實體進行制裁,也不應因為某位律師的行為而制裁其他律師。
支撐這一觀點的論據包括律師賬戶獨立、自我雇傭,且在同一個司法案件中能夠看到同一家大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理不同的當事人或作為仲裁員而不存在利益沖突等。
ECC的回應中也提及了這些觀點,強調其并非一般意義上的律師事務所,也不屬于法律實體。
但如果采納上述思路,恐怕就誤解了本次制裁中“實體”的概念。
第一,作為被制裁對象的“實體”并不必然是一個(某國國內法上的)法律實體。
一般而言,在英美及歐洲的制裁法中,被制裁的對象既可以是法律實體,也可以是某項工業(如對俄羅斯頁巖油項目)或者某艘特定船舶。
本次制裁中所使用的“實體”一詞的含義,與被制裁目標本身法律性質及組織結構并無必然聯系。
事實上,本次制裁的其他三個“實體”,即“中國研究小組”、“保守黨人權委員會”、“維吾爾獨立法庭”均非英國法意義上的實體,但是這并不應該影響制裁的效力。
第二,盡管大律師事務所的確不是英國法上的法律實體(legal entity),而是一個“非法人協會”(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但這并不意味著它們是法律意義上的透明體。
例如,在Aireborough Neighbourhood Development Forum v Leeds City Council案中,同樣作為非法人協會的原告對規劃方案提出異議,在判斷它是否具有訴訟資格的時候,法院明確區分了私法與公法訴訟,并指出公法訴訟的關鍵問題是原告是否與判決結果具有足夠的利益關聯(sufficient interest in the decision),而非其法定能力(legal capacity)。
這一英國法院的判決對我們理解本次制裁的合理性具有啟發意義。
同時值得注意的是,英方回應中提到的一些論據,包括獨立執業、防范利沖等,是保證司法公正的要求,而不是判斷能否成為制裁目標的標準,其目的、證明標準及嚴格程度與制裁的要求也是不同的。
02.
引發制裁的行為如何定性?
英國司法大臣羅伯特·巴克蘭在推特中說到了律師的獨立性,但是這似乎混淆了律師不受干涉獨立參與辯護的權利,與引起本次制裁的事件的性質。
ECC會被制裁,恐怕是因為某位叫Alison McDonald的QC為包括某疆獨組織在內的三個組織出具的一份文件有關。
這個文件有什么問題呢?
第一,ECC在其官網公布了這一文件,某NGO強調這是這一話題中首份公布的大律師法律意見(其所用的published一詞頗值得玩味)。
第二,前述疆獨組織是我國認定的恐怖組織。
第三,所涉文件是否可以被認為是一份法律意見?律師權利的邊界到底在哪里?
不妨假設這樣一種情形:
甲企圖誹謗乙以獲得商業競爭的勝利,但直接上微博開罵可能導致法律責任,于是甲請律師出具一份法律意見,在意見中將甲想要誹謗的內容作為事實,并由律師基于所謂事實發表一些意見,然后再把法律意見書在微博公布,是不是通過這樣的安排,甲和律師就都可以避免法律責任?
有的評論者在沒有看過這份文件的情況下就扯到對中國國內一些事情的批評上,我覺得是不妥的。
(原本寫了一些對文件本身的評論,但是決定不在這里多說了。)
03.
這次制裁引發的一些思考
與西方國家相比,中國的制裁范圍不大,在禁止交易的問題上僅對“中國公民及機構”提出了要求;
作為對比,我們可以看到美國制裁法的首要制裁措施對包括在美外國人在內的所有“美國人士”均有效,并通過所謂便利化規則擴展制裁的范圍——孟晚舟案就是例證。
我不認為本次制裁觸發了中方的任何國際法義務,即使制裁本身涉及國際法問題,也應當被認為是對英方的反制措施。
西方國家,尤其是英美及歐盟使用制裁手段由來已久,制度規定紛繁復雜。
中國之前很少使用制裁這一手段,更多是作為反制措施或用于執行安理會決議。
目前看來我們的制裁制度仍需要完善,制定執行細則、明確法律概念、建立退出機制是使得我們的制裁措施更透明、更具有說服力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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